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统一编号

文号明府办〔2014〕164号

实施日期

失效日期

发布机关高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

文件状态

关于印发《金沙娱乐城高明区古村落(古民居群)保护暂行办法》的通知

来源:金沙娱乐城高明区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局 发布时间:2008-07-30 15:31:01 字号: 分享至:

关于印发《金沙娱乐城高明区古村落(古民居群)保护暂行办法》的通知

  各镇政府、街道办,区政府各部门、直属各单位:

  《金沙娱乐城高明区古村落(古民居群)保护暂行办法》业经区政府同意,现印发给你们,请认真贯彻执行。

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九日


金沙娱乐城高明区古村落(古民居群)保护暂行办法

第一章   总  则

  第一条  为加强对我区古村落(古民居群)的保护和管理,维护古村落(古民居群)的传统风貌,传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,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》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》等有关法律法规,结合我区实际,制定本办法。

  第二条  本办法所称古村落(古民居群),是指具备以下条件的农村村民居住和从事各种生产的聚居点:

  (一)形成于1911年以前,传统风貌与格局具有特色,传统街巷及两侧古建筑大部分保存完整,新建和改建的建筑物不多;

  (二)文物古迹比较丰富,具有10处(件)以上1911年以前形成的民居、祠堂、寺庙、牌坊、学宫、桥梁、古井以及古文化遗址、古墓葬等;

  (三)具有传统风貌的河道水系、地貌遗迹、古树名木等;

  (四)具有地方特色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。

  第三条  本办法适用于我区行政区域内的古村落(古民居群)的保护和管理工作。

  全区各机关、团体、企事业单位、农村自治组织和各界群众,有保护古村落(古民居群)的义务,有举报和制止破坏古村落(古民居群)行为的权利。

第二章  保护机构及职责

  第四条  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是我区古村落(古民居群)保护的主管部门,依法对全区古村落(古民居群)保护工作实施管理、监督和指导。

各镇政府(街道办)负责本辖区内古村落(古民居群)的日常保护、管理工作。

  第五条  对具备第二条规定条件的古村落(古民居群),由所在地镇政府(街道办)负责组织上报,由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审,通过评审后,报区政府公布为控制保护古村落(古民居群)。

  第六条  区规划、国土、发展改革、建设、环保、财政、公安、工商、旅游、农业、水利等部门,要按照各自职责,做好古村落(古民居群)的保护管理工作。

  第七条  各镇政府(街道办)应当配合区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古村落(古民居群)内文物古迹、古树名木、河道水系、地貌遗迹和历史人文资源的普查工作。普查结果应当造册登记,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公布,并设立保护标志。

  第八条  各镇政府(街道办)应指导古村落(古民居群)所在地村(居)委会做好以下工作:

  (一)宣传古村落(古民居群)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,参与制定古村落(古民居群)保护规划,并监督其实施;

  (二)组织制定村规民约,指导、督促村(居)民按照古村落(古民居群)保护要求,合理使用古建筑;

  (三)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文物古迹、古树名木等资源的普查工作;

  (四)合理开发利用古村落(古民居群)资源;

  (五)组织古村落(古民居群)兼职消防队伍,明确消防职责和任务;

  (六)对违反古村落(古民居群)保护的行为进行制止,责令改正,对拒不改正者,及时提请有关部门处理。

  第九条  古村落(古民居群)村(居)民应当保持古村落(古民居群)的原有风貌,并合理享有古村落(古民居群)保护开发收益。

  古村落(古民居群)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保持古村落(古民居群)古迹的完好,不得随意修葺、迁建和拆毁古建筑物,不得擅自改变古建筑物的使用性质。

  在不破坏古建筑及其周边环境的前提下,经统一规划和批准,可以在古建筑内生产或销售有地方特色的食品、工艺品等。

  第十条  区、镇(街道)两级应当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古村落(古民居群)保护。

古村落(古民居群)旅游开发的门票收入和其它旅游收入,应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古村落(古民居群)保护。

第三章  保护规划与保护内容

  第十一条  古村落(古民居群)所在地镇政府(街道办)应当在区政府公布控制保护古村落(古民居群)后2年内,完成古村落(古民居群)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工作,经区文物、规划、国土、建设、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审核后,报区政府批准,纳入城镇建设总体规划。

  第十二条  古村落(古民居群)保护规划应当明确古村落(古民居群)的规模和发展方向,合理布局各区块功能,保持古村落(古民居群)的传统风貌和历史文化气息,根据古村落(古民居群)的历史遗存和现实情况划定重点保护区和风貌协调区。

  第十三条  古村落(古民居群)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,必须符合古村落(古民居群)保护规划的要求。古村落(古民居群)重点保护区内不得进行与保护无关的建设行为。

  第十四条  古村落(古民居群)内新建建筑的高度、形式、体量、色调等必须与古村落(古民居群)的历史风貌相协调。规划、建设等部门在审批前,须征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。

  第十五条  在实施古村落(古民居群)保护性修复工程前,所在地镇政府(街道办)应当编制修复性详细规划,报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。

  第十六条  古村落(古民居群)保护的主要内容:

  (一)独特的整体空间环境和风貌;

  (二)传统街巷格局和形态;

  (三)具有文物价值的古文化遗址、古建筑(构筑)物、古水井、古墓葬、石刻等;

  (四)地下埋葬文物;

  (五)河道水系、地貌遗迹、古树名木;

  (六)具有地方特色的方言、民间文学、民间音乐戏曲、民间手工技艺、民间信仰以及人生礼俗、岁令时节、消费习俗、民俗文化等非物质文化遗产。

第四章  改造修葺与环境整治

  第十七条  古村落(古民居群)的传统街巷风貌整治和立面改造方案,应当符合古村落(古民居群)保护规划要求,经区文物、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。

  第十八条  古村落(古民居群)内村(居)民新建、改建、扩建房屋,应当符合古村落(古民居群)保护规划要求。古村落(古民居群)重点保护区内与原有风貌不相协调的建筑应当逐步修葺、改造或者拆除。

建设部门及各镇政府(街道办)应当定期对古村落(古民居群)进行建筑安全大检查,建立工程质量跟踪制度和相关档案,及时发现和纠正不安全行为,确保古村落(古民居群)建筑物安全。

  第十九条  不得擅自拆除或者迁移古村落(古民居群)内的古建筑和石道板、井圈、柱础、古牌坊、古桥梁、古门楼和石刻、石狮、石狗等古构筑物和古建筑物构件。确需迁移或者拆除的,必须征得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,报规划主管部门批准。拆除的古建筑构件不得出售或挪作他用,应当报请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。

  第二十条  古村落(古民居群)内的建筑装饰、装修必须符合下列规定:

  (一)保持传统的色调,以岭南水乡特色的黑、白、灰为主色调;

  (二)工艺上采用传统的砖雕、木雕、石雕;

  (三)街巷两侧建筑的门窗应当为木制,门窗大小规格和色调沿袭传统;踏步应当使用石质材料,采用传统做法;

  (四)护栏、店堂招牌、字号、临街广告应当与传统风貌相协调。

  第二十一条  应保持古村落(古民居群)良好的自然生态环境,周围山体应当绿化,河道水网应当定期清淤整治,垃圾做到日产日清,杜绝污水横流的现象。

  第二十二条  古村落(古民居群)内的“三线”(供电、供水、通讯线路)必须地埋、内设,禁止架空和裸露,原有架空线路应当在控制保护古村落(古民居群)公布后5年内,由相关部门逐步实施地埋、内设。

  第二十三条  古村落(古民居群)内应当安装公共消防设施,主要街巷应当设置消防栓,古建筑应当配置消防器材。

  第二十四条  古村落(古民居群)内不得举办危害古村落(古民居群)安全的活动。古建筑不得作为柴草、易燃易爆物品堆放储备场所,不得饲养牲畜和家禽。

第五章  开发利用与法律责任

  第二十五条  古村落(古民居群)应当保持原有的存在状态,鼓励村(居)民继续居住。

可以根据古村落(古民居群)所处的地理环境,适度发展旅游和文化产业,防止无序和过度开发。

  第二十六条  古村落(古民居群)的旅游开发,可以采取股份制的形式,村民以其所有的古建筑租赁或入股,同时吸收社会资金入股,参与古村落(古民居群)的保护、经营和收益。

  第二十七条  对因古村落(古民居群)保护需要而迁出古建筑的村(居)民,可以参照房屋拆迁补偿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偿。对因无力维修而自愿把古建筑转让给村(居)委会的村(居)民,可以按照有关政策进行安置。

  第二十八条  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,由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牵头,会同规划、国土、建设、环保、公安、工商等部门,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进行处罚。

第六章  附  则

  第二十九条  本办法由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。

  第三十条  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。


  公开方式:主动公开